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