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甲○○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概念薄弱,被告甲○○素行尚可,然僅因友人行竊即在旁把風警戒,亦顯無法紀觀念,惟念被告二人係於無人所在之情況下竊取財物,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較輕微,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渠等尚知悔悟,暨被告二人分擔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用以開啟機車鎖頭之鑰匙,雖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惟上開鑰匙,據被告等供稱係被告甲○○之母所有(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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