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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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嘉維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嘉維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使用。緣 洪紹宸 前於109年12月間,經由Line委由代號「棉花糖」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在某網站操作投資,嗣有自稱該網站員工向洪紹宸質疑使用非法外掛程式,表示需付費解鎖被凍結帳號,再申請VIP及付費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等語,洪紹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曾嘉維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洪紹宸其後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紹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洪紹宸於警詢陳述及卷附轉帳結果資料、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鍾淑婷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李雯 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 林頊恩 帳戶交易明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嘉維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向綽號「 阿貴 」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借款,「阿貴」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供質押及匯入、提領還款本息,其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由使用,另被害人洪紹宸前於109年12月間,經由Line委由代號「棉花糖」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在某網站操作投資,嗣有自稱該網站員工向洪紹宸質疑使用非法外掛程式,表示需付費解鎖被凍結帳號,再申請VIP及付費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等語,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紹宸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轉帳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ATM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21至57、63頁)。又被告亦自承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上開事實即可信為真正,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交付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由,各次陳述如下:
⒈警詢中供稱於102年左右就有向錢莊借貸,對方表示要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匯入及提領還款本息,於清償完畢取回存摺、提款卡,但因無資力穩定還款,雙方就未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頁)。
⒉偵查中供稱接到錢莊叫「阿貴」之人電話詢問有無資金
需求,因此向錢莊借3萬元,先扣利息實拿2萬3千元,並於108年年底,在台南市永大路永大夜市對面超商外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阿貴」供抵押,還款時匯入系爭帳戶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讓「阿貴」領款,其不知「阿貴」姓名、電話,都使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8頁)。
⒊經原審調取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並無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金額匯入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用系爭帳戶還錢,錢莊有說不要用系爭帳戶繳息,要當面收取,有要拿回聯邦銀行帳戶,但錢莊表示要作為質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⒋本院供稱係向「阿貴」借款,「阿貴」要求交付金融機
構存摺、提款卡供質押及匯入、提領還款本息,其遂交付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阿貴」其後交付其他金融帳戶供匯入清償借款本息,而其均使用前妻之金融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⒌被告於本院復提出「阿貴」金融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埔郵局戶名林頊恩之儲金簿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戶名曾嘉維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戶名李雯帳號(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資為證明向「阿貴」借款之情。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其與「阿貴」、林頊恩、李雯金融帳號,分別調取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外放本院公文封袋),其中被告所指「阿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實係由鍾淑婷所開戶。再相互比對上開各金融帳號交易明細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被告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李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林頊恩帳戶各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鍾淑婷帳戶並無往來紀錄,無法佐證被告所辯有向「阿貴」借錢支付利息之事實。另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被告帳戶有轉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林頊恩帳戶之紀錄,被告固供稱分別係支付利息及本金等語,但被告亦稱不知林頊恩與「阿貴」之關係,而單憑此轉帳紀錄,仍無法認定金錢往來原因,尚難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致,所辯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佐證真實,自無從採信。從而,難認被告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由。
㈢參諸被告前於107年10月間為貸款,經由網路聯絡,依指示
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行債務整合,其後因故為警查獲,被告即依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新存摺,另先後再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滙款使用,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3月22日處分不起訴,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Line對話截圖、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25頁、原審卷第137至171頁)。被告依此自身經驗,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遭他人供做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可能,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詎被告可預見上情,仍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使用,足認被告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同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之風,增加追償及刑事偵查困難,事後未和解,被告僅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資料、被害人一人、受詐騙金額一萬元,兼衡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8千元,並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行為後尚知悔悟、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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