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洪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洪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洪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本件定刑2罪之罪質不同、受刑人涉案程度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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