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欣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1號、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即因貸款事宜而認識 陳博昱 ,其明知陳博昱積欠許多高利貸債務,亟需款項應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博昱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之機會,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陳博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交付90500元給陳博昱,總計借給陳博昱130萬元,並約定陳博昱應於109年1月10日、13日各返還60萬元、70萬元;陳博昱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另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甲○○名義偽造支票背書(陳博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將支票、借據及本票各2張連同1個月的利息65000元當場交給乙○○,乙○○即藉此取得每月利率約5%(計算式:每月利率約65000元÷0000000元=5%,換算年息約6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博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證人陳博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13日將130萬元借給陳博昱並收取65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罪,辯稱:該次借款沒約定還款期限,也未約定利息,該65000元可視為還我的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辯護人另稱:陳博昱曾向 錢莊 借款,對此次借款應已考量各項因素,並非毫無經驗之人,難認被告有乘對方急迫而貸予金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借款130萬元給陳博昱,陳博昱並簽發
借據、本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65000元一併交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支票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的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即明確供稱:上開借貸的還款日期約好是支票上
原本的發票日即109年1月10日、13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陳博昱於偵查中亦證稱:該2筆款項原約定109年1月10日還款60萬元,109年1月13日還款70萬元,因而簽發2紙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90-9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向被告借了130萬元,是要用來還債,我原本承諾1個月後要還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01頁),參以證人陳博昱簽發給被告之支票的發票日亦為109年1月10日、1月13日,足見本次借貸雙方約定陳博昱應於109年1月10日及13日各返還60萬元、70萬元無誤,被告辯稱雙方並無約定還款期日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遭偵查後,先辯稱利息是陳博昱自己要給
付的,其沒有要求5%的月息云云(見偵卷㈡第28頁),又辯稱:如果陳博昱還款就會退還59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65000元可視為本金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上開65000元的性質,竟有數種不同的說法,其辯稱雙方無利息之約定或該款項可視為本金還款云云,進而否定本件有利息約定及給付利息之情,即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利息是4萬餘元,我當初交付130萬元給陳博昱後,陳博昱馬上就將利息還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於偵查中又稱:我印象中借款當時向陳博昱收取的利息大約只有6萬元等語(見偵卷㈠第90頁),另稱:108年12月13日借款當日陳博昱當場支付我65000元,當天陳博昱是交給其7萬多元,其中1萬多元要轉交1個當舖的業務,我確認是650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是其已明確供稱:借款給陳博昱之同時確實有向陳博昱收取利息之情,而此亦與證人陳博昱於偵查中證稱:其借款當時至少付了71500元的利息給被告,但實際金額還要查證等語(見偵卷㈠第90-91頁),及於原審所述:我認知該65000元是利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且按民間之借貸通常伴有利息,此為一般之常識,則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應係符合民間借貸之現況而可採信;況本次借款之還款日既約定109年1月10日及13日,則於1個月後證人陳博昱就會還款130萬元,則被告於放款當日何必先取收本金65000元?又何必於還款後再退還該65000元?況證人陳博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若無約定利息,其何以要主動交出65000元的利息?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其唯一合理的解釋為本次借貸有約定利息而該65000元就是1個月的利息。
㈣證人陳博昱關於所給付利息金額歷次所述雖然未盡一致,然
其與被告間在此之前已有數次之借貸往來之情,則證人陳博昱即有可能借貸頻繁而誤記或誤算金額,何況證人陳博昱嗣後於原審所證述之利息金額65000元(見原審卷第193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供述之利息數額相符合(亦為65000元),自難僅以陳博昱數次證述偶一不符即認其所述不實。㈤證人陳博昱於原審雖另稱:我不確定這65000元是利息還是本
金或者二者都有,當時沒有講清楚,我覺得應該是利息含本金(見原審卷第192頁),另稱:每個月還65000元,要到結清為止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然此與其於110年3月27日警詢中所述確有約定利息及偵查中所證該65000元確係利息等情,有所歧異,更不符合民間放款通常伴有約定利息之情形;再者,其亦證稱:因案發後遇到被告,被告才說他都是收本金,沒有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2頁)),足見證人陳博昱係案發後受到被告的影響,才證稱不確定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參以被告與陳博昱間原即因有借款之需求而相識,雙方並無特殊之交情,衡情,難認被告會無息將上開130萬元借給經濟情況不佳之陳博昱。又本件借貸期間為1個月,已如上述,則被告所收取的65000元係指最初1個月的利息至明,而證人陳博昱於放款1個月後未能依約清償,經與被告協商而願以每月4萬元(被告所稱)或65000元(陳博昱於原審所稱)還款,此為陳博昱事後如何清償本金130萬元之情形,無從變更被告第1個月有收取65000元之利息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約定利息或該款項係可視為本金之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㈥刑法上重利罪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
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證人陳博昱於原審已證稱其係積欠高利貸債務,利息無止盡累積,恐遭高利貸逼債,故轉而向被告借貸等語甚詳;參酌被告與陳博昱間於本案前即有借貸關係,被告亦知悉陳博昱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友人甲○○等情形,顯見被告對陳博昱財務狀況欠佳、需款應急乙情確有所認識。況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額利息,可見被告確係乘陳博昱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下而貸予130萬元應急無訛,辯護意旨稱以陳博昱曾另向錢莊借款,並非對借款毫無經驗,即謂陳博昱當時非陷於急迫之處境,進而謂被告行為與重利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㈦證人陳博昱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以1月之利息65000元計算,
每月利率為5%(65000元÷130萬元=0.05),年息即為60%(5%×12=6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利率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30%,而被告卻向陳博昱收取高達年息6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認如果加重刑責並無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利,乘陳博昱需款孔急之際,提出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使陳博昱之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加深心理壓力及負擔,亦對社會經濟秩序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有母親、兄弟、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所收取之利息65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支票之記載事項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⑴票號EA0000000。⑵發票人陳博昱。⑶金額600,000元。⑷發票日原為109年1月10日,嗣經乙○○同意更改為111年1月10日。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之「甲○○」署名1枚(含影本)。2⑴票號EA0000000。⑵發票人陳博昱。⑶金額700,000元。⑷發票日原為109年1月13日,嗣經乙○○同意更改為112年1月13日。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之「甲○○」署名1枚(含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