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昀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昀宏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44頁)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前開判決部分列印本附卷可稽,則10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均係由新北地院實際宣示受刑人罪刑,縱受刑人就後者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主文亦為「上訴駁回」,對109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主文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不服執行指揮,並於異議狀記載上開新北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