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0號、第二八三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夫 馮俊 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邀集甲○○、戊○○、丙○○、庚○○(共二會,其中一會為乙○○)、 謝萬 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會員係自行虛列人頭入會。 馮俊謄 、丁○○○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連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在未載「標單」白紙上偽造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之署押並填寫所出利息金額之方式,偽造俗稱之標單,並加以行使,標得會款後,並持之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款予馮俊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虛列會員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其等各詐得之會款分別詳如附表所載。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馮俊謄宣佈倒會,於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詐得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於三萬元之互助會共計詐得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甲○○、戊○○、謝萬、丙○○、庚○○(乙○○)等互助會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戊○○、謝萬之妻己○○○、丙○○、庚○○、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辯稱:本案二組互助會均是我夫馮俊謄所召集,亦是我丈夫所冒標,平時互助會之事我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 吳秀雲 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馮俊謄曾邀我入一萬元的會,我本來答應,之後,他向我收頭會會款時,因為我先生在國外,不方便,所以我又告訴他我不參加,他說這會他要頂下來,他是否有用我的名字標會我不知道,事後我也不知情,我未曾開票給他,我並不同意他以我的名義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又馮俊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就附表所示虛列之人頭,仍不能 陳明 真正之住居所為何?而會單所載之電話號碼,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載 吳文章 、 吳長東 、 梁志誠 、 廖文珠 、 陳慧彬 、 鄭道旺 等會員之電話號碼之租用人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所函覆之租用人無一與被告所招組之上開互助會會員雷同,且原審傳訊該等電話現租用人 顏安濤 、 蔡海清 、 蘇寶合 、 黃福全 、 許天鑠 等人,證人顏安濤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該0000000是我的電話號碼,從七十九年就聲請,都是我在使用,我不認識馮俊謄、丁○○○、吳長東、吳文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證人許天鑠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從七十二年聲請到現在,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我們未曾有工人住在裡面,也未曾開過公司,我不認識吳文章、馮俊謄、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證人蔡海清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0000000是我工廠的電話,我們工人並沒有一個叫梁志誠,我不認識馮俊謄、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證人蘇寶合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0000000是我家的電話,馮俊謄是我二十多年前的鄰居,我不認識廖文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證人黃福全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0000000是我家的電話,我不認識陳慧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而原審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調取 吳其昌 、吳長東、梁志誠、鄭道旺、陳慧彬、吳文章等人之口卡供被告二人指認,被告等一致指稱均非口卡上之人。另原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多次循陳慧彬、吳文章、鄭道旺為發票人之本票上之住址,亦查無該三人,此有原審及該署之掛號回證足憑。再者,被告馮俊謄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陳慧彬、吳文章、鄭道旺是我們的工人等語,嗣又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改稱:陳慧彬是賣建築材料給我的工人等語,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是以被告馮俊謄中所招組之二互助會中「吳秀雲」、「吳文章」、「吳長東」、「梁志誠」、「廖文珠」、「陳慧彬」、「鄭道旺」等會員(即附表(一)編號19至26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會員),應係被告馮俊謄所虛列之人頭無疑。
(二)共同被告馮俊謄經原審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旋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堪認馮俊謄所召集之附表所示互助會,有虛列吳秀雲、吳其昌、吳文章、吳長東、梁志誠、廖文珠、陳慧彬、鄭道旺等人為會員,並偽造標單、本票向活會之告訴人詐收會款,詳如附表所示,先此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丁○○○有無與馮俊謄共犯,其犯意連絡及所參與之行為,止於何種程度?按被告丁○○○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
「我們當時週轉不靈,有用別人的名義標會,我不知道是否有寫標單,有一些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有一些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們有用陳慧彬、吳文章、鄭道旺的名義冒標,這三人是我先生用他們的名義跟會,但錢是我先生在付,我不知我先生是否有徵得他們三人同意,我們收的會錢,都是我先生在週轉,我們那時在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雖被告丁○○○辯稱不知情;然證人謝萬之妻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夫妻二人一起開會,平日是馮俊謄來收錢,最後一會是丁○○○來收會錢,只要求現金,不收支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0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告訴人戊○○之妻 陳月霞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均證稱:「馮俊謄及丁○○○都有向我收過會款。」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一號卷第十九頁);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證稱:
「要倒會的最後一會由丁○○○來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由上述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開標時在場,且部分之會款由其取,其又知悉當時家裡正逢購買房屋週轉不靈之際,則其夫馮俊謄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時,其當無不知之理!
(四)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其得標時間均在馮俊謄組會後不久即陸續得標,且得標時間緊接,參以被告馮俊謄與丁○○○係夫妻關係,馮俊謄當初召集互助會冒標無非係為購屋週轉之用,被告丁○○○豈有不知其夫招組互助會之理冒標之理?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甲○○、戊○○、己○○○、丙○○、庚○○、乙○○等人,所受損害金額,亦經彼等陳明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被告丁○○○為發票人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等分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及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二人係夫妻,且簽發被告丁○○○之支票交給得標之會員作為支付會款之用,被告丁○○○豈有不知其夫招組互助會及冒標詐取會款之理?
(五)至於被告冒標時有無書寫標單?標單之形式如何?依共犯馮俊謄於原審時供稱:「我並沒有告訴其他會員我將吳秀雲這會頂下來,吳秀雲這會死會了,我有寫標單,並有寫吳秀雲之名字,利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且證人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我開標的時候都沒有參加過,她先生(指馮俊謄)都會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標會,我都有委託她先生幫我寫會單,但至今都沒有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正、反面),又證人 陳月蘭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中結證:「(標單是如何填寫的?)是普通的紙張,只有寫金額和姓名,並沒有特別註明標單二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可見被告招募之互助會開標時確實有寫標單,且該標單係一般之紙張,僅在其上書寫標會者之姓名及標取之利息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
(六)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即已得標,因此其於該一萬元之互助會,並無受何損害或受詐騙可言;附表二編號十之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即已得標,被告雖僅將其所得標之會款給付一部份三十餘萬元,餘款三十萬元仍未給付,但其既為死會,自無受詐騙可言;附表二編號十一之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即已得標,被告雖僅將其所得標之會款給付一部份三十餘萬元,餘款三十萬元仍未給付,但其該會既為死會,自無受詐騙可言。被告於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詐得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於三萬元之互助會共計詐得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未載明「標單」文字之標單,僅在白紙上書寫標會者之姓名及標取之利息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標單則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丁○○○偽造標單會加以行使,並向活會會員騙稱係該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其夫馮俊謄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於冒標後,於同一個會期,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二)被告丁○○○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未參與,原審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論科,自有未洽(理由如後述)。(二)原審對於被告冒標後,於同一個會期,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於此漏未論述,亦有未洽。(三)原審對於被告冒標之金額及詐取之金額各如何?均未加以記載及認定,亦有未洽。(四)被告冒標之行為究竟為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審並未於事實欄加以明確認定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部分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犯行多由其夫主導,被告丁○○○部分所犯情節較輕,惟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被告丁○○○部分所共同偽造之標單,未能扣案,依常情被告亦無保留必要,應係於標會後予以撕毀,業已滅失,故不予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部分與馮俊謄共同偽造陳慧彬、吳文章、鄭道旺三人之本票,認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但查被告丁○○○部分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不知其夫有偽造本票等語;按各告訴人均未指被告丁○○○部分有持系爭本票收取會款;該本票是由馮俊謄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此迭經馮俊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明,再被告丁○○○部分為家庭主婦,未能查扣其平日書寫字跡以供鑑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部分有共犯偽造本票情事,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戊○○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後,竟向其他會員佯稱係由會員 李玉嬌 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該部分已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馮俊謄供稱:該會確係由戊○○標得,我擬向戊○○收取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時,因戊○○之妻陳月霞向我表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能交付得標後,應給付予我之支票,以充作死會會款再由我交予活會會員收執,顯已逾應於得標後三天內繳款之期限,視同放棄該次得標,故我決定改由李玉嬌得標;我有向李玉嬌借得此次之得標會款,我並無冒標該會等語。經原審質之證
人李玉嬌結證稱:我們是每月七日開標,本來約定三天內繳清會錢,陳月霞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最高標得標,惟未能在三天內開出支票,故視同廢標,而由我以五千一百元次高標,標得該會;我同意馮俊謄幫我競標該會;及我有將該會之得標款借給馮俊謄等語。另告訴人己○○○亦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開標日,我並未參加,且丁○○○並無在該次原由戊○○得標之前提下,向我佯稱該會係由李玉嬌得標等語,是馮俊謄所供,尚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冒標會員戊○○之互助會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之某日,佯以工程周轉需款為由
,向告訴人己○○○借得十萬元,並簽發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且向告訴人保證支票屆期定予兌現,詎料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認被告丁○○○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我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簽發上開支票交由其夫馮俊謄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以其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己○○○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惟被告丁○○○曾向告訴人借款數次,且均有還款之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借貸之時,並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己○○○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事後無法如期返還借款,應屬民事債務之糾紛。況被告丁○○○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己○○○二萬五千元,現尚欠七萬五千元,另據告訴人己○○○陳明在卷。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被告丁○○○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編號│姓名│標會日期│詐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1│馮俊謄│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會首│├───┼──────┼─────────┼───────┼───────┼────┤│2│ 馮嘉程 │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3│ 羅月桂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4│ 羅月娥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5│ 黃語專 │││││├───┼──────┼─────────┼───────┼───────┼────┤│6│黃語專│││││├───┼──────┼─────────┼───────┼───────┼────┤│7│ 余秀琴 │八十四年三月五日││││├───┼──────┼─────────┼───────┼───────┼────┤│8│ 蔡文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9│ 黃輝明 │八十五年五月五日││││├───┼──────┼─────────┼───────┼───────┼────┤│10│ 陳益山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11│陳益山│││││├───┼──────┼─────────┼───────┼───────┼────┤│12│ 羅瑞雲 │八十五年三月五日││││├───┼──────┼─────────┼───────┼───────┼────┤│13│丙○○│八十四年十月五日││││├───┼──────┼─────────┼───────┼───────┼────┤│14│李玉嬌│││││├───┼──────┼─────────┼───────┼───────┼────┤│15│李玉嬌│││││├───┼──────┼─────────┼───────┼───────┼────┤│16│ 蔡惠琴 │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17│ 徐文龍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18│甲○○│││││││││││││││││││├───┼──────┼─────────┼───────┼───────┼────┤│19│吳秀雲│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一千九百元│第九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十三萬七│││││││千七百元。││├───┼──────┼─────────┼───────┼───────┼────┤│20│吳其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一千九百元│第四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十七萬八│││││││千二百元。││├───┼──────┼─────────┼───────┼───────┼────┤│21│吳文章│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一千九百元│第五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十七萬零│││││││一百元。│││││││││├───┼──────┼─────────┼───────┼───────┼────┤│22│吳長東│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一千九百元│第七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十五萬三│││││││千九百元。││├───┼──────┼─────────┼───────┼───────┼────┤│23│吳長東│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千元│第十一會標到,│虛列會員││││││共計詐得十二萬│││││││萬元。││├───┼──────┼─────────┼───────┼───────┼────┤│24│梁志誠│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一千六百元│第三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十九萬三│││││││千二百元。││├───┼──────┼─────────┼───────┼───────┼────┤│25│梁志誠│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千二百元│第十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十二萬四│││││││千八百元。││├───┼──────┼─────────┼───────┼───────┼────┤│26│廖文珠│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千元│第八會冒標到,│虛列會員││││││共計詐得十四萬│││││││四千元。││├───┴──────┴─────────┴───────┴───────┴────┤│合計詐騙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正。│└─────────────────────────────────────────┘附表(二):
┌─────────────────────────────────────────┐│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開標,三日內即每月十日前繳清會款。│├───┬──────┬─────────┬───────┬───────┬────┤│編號│姓名│標會日期│詐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1│馮俊謄│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會首│├───┼──────┼─────────┼───────┼───────┼────┤│2│ 羅武雄 │││││├───┼──────┼─────────┼───────┼───────┼────┤│3│羅瑞雲│││││├───┼──────┼─────────┼───────┼───────┼────┤│4│ 羅瑞鸞 │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5│ 羅煥榮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6│陳益山│八十四年十月七日││││├───┼──────┼─────────┼───────┼───────┼────┤│7│丙○○│││││││││││││││││││├───┼──────┼─────────┼───────┼───────┼────┤│8│李玉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9│ 張澄欽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10│甲○○│八十五年四月七日││││├───┼──────┼─────────┼───────┼───────┼────┤│11│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12│戊○○│││││││││││││││││││├───┼──────┼─────────┼───────┼───────┼────┤│13│謝萬│││││││││││││││││││├───┼──────┼─────────┼───────┼───────┼────┤│14│謝萬│││││├───┼──────┼─────────┼───────┼───────┼────┤│15│ 曾靜男 │││││├───┼──────┼─────────┼───────┼───────┼────┤│16│曾靜男│││││├───┼──────┼─────────┼───────┼───────┼────┤│17│ 陳新財 │││││├───┼──────┼─────────┼───────┼───────┼────┤│18│黃輝明│││││├───┼──────┼─────────┼───────┼───────┼────┤│19│庚○○│││││││││││││││││││├───┼──────┼─────────┼───────┼───────┼────┤│20│庚○○│││││├───┼──────┼─────────┼───────┼───────┼────┤│21│ 陳美霞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22│陳慧彬│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四千一百元│第二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五十九萬│││││││萬五千七百元。││├───┼──────┼─────────┼───────┼───────┼────┤│23│吳文章│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四千五百元│第四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24│鄭道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四千二百元│第三會標到,共│虛列會員││││││計詐得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25│羅瑞鸞│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合計詐騙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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