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16號
原   告  蔡松岸
被   告  李忠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5÷(5+1)≒2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5-291)×1/5
×(2+2/12)≒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5-630=1,11
5】。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修車總費用7,645元中,工資費
用為5,900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115元,以上合
計7,015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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