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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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宏
張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張建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詞,應更正為「張建文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被告羅吉宏、張建文(下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張建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張建文於案發時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張建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羅吉宏受有傷害,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書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張建文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認被告張建文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行),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張建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應更正補充如上。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文於案發當時其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羅吉宏,致羅吉宏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4576號卷〈下稱偵字第44576號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6424號卷〈下稱偵字第46424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建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建文、羅吉宏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42號卷〉第17頁),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建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羅吉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告訴人羅吉宏要求被告張建文賠償15萬至2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羅吉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建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月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老婆及2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羅吉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建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由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富國路3段方向之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左轉進入南宮路往南崁路2段方向之車道即桃園市○○○○○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車道,適有張建文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南崁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張建文因而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羅吉宏,致羅吉宏受有右踝擦挫傷、右外踝骨折、右手部擦挫傷、左手部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挫傷、右側雙踝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張建文則受有左肘、左大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羅吉宏、張建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文告訴偵辦及羅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兼告訴人羅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崁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1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渠2人均顯有過失行為。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建文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羅吉宏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