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禁藥、竊盜、
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雄」2人共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業經變賣,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41頁),是該1,7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被告梁英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英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4時40分許,由「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梁英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智海街口,再由梁英祥下車,以不詳方式,拆卸竊取世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鄺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搭乘「阿雄」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離,並將上開觸媒轉換器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世鄺公司司機 邱顯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車電瓶處指紋1枚,經核對與梁英祥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世鄺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世鄺公司代理人邱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200106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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