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仁選任辯護人王唯鳳(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其仁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州停車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半島」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80,000元,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持有之。嗣陳其仁於111年2月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而實施盤查,陳其仁欲駕車逃離現場,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之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其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前,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無從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且因對方更換地址,故被告回復 煩耶 等語後,未與對方交易毒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推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
三、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州停車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半島」之人,分別以40,000元及80,000元,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2月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而實施盤查,被告欲駕車逃離現場,為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之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係以40,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以4,000元購入,應予更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一天安非他命的用量為1克至2克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1頁),而本件扣得毛重共73.9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縱從寬以每日2公克使用量計算,則被告所購得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約37日方可施用完畢,顯悖於一般毒品施用者因毒品價高及保存不易等因素,僅持有至多供數次施用量之常情。次查,被告警詢時表示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同卷第17頁),衡情應無資力,亦無花費80,000元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囤積之理。復衡酌被告尚為警扣得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等證物,亦足佐證被告係企圖分裝毒品以銷售。再者,依據卷附查扣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參同卷第69、70頁),不詳友人於111年2月6日向被告表示: 鼠哥 要麻煩你送等語,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半錢斗苑門市等語,被告則回稱:可以給我地址嗎、導航要40分鐘等語,嗣友人又稱:
鼠哥妳是到哪裡、我傳給你的第二個地址嗎等語,被告則回稱:第一個等語,參酌被告就此對話紀錄於警詢時供承:朋友要來找我拿半錢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故此對話紀錄,顯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否則被告就友人之購買探詢,何以會回稱:可以給我地址嗎、導航要40分鐘、第一個等語,被告所辯:朋友要來找我拿半錢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理他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回復煩耶等語後,未與對方交易毒品等語,惟觀諸對話內容全文,被告表示已至友人所提供之第一個地址,並稱「煩耶」等語後,友人隨後又稱:拍謝、鼠哥你要進來嗎現在只有我一個人等語,均未見被告有何拒絕交易之回應,況公訴意旨並非依據對話紀錄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既遂,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綜上論述,本案就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始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企圖販賣交易毒品,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判。
六、「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110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遂(該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分別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否認犯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據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扣案分裝袋、磅秤等物,足以佐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分裝袋、磅秤等物,顯係被告預供販毒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淨重18.04公克,驗餘淨重18.01公克,純質淨重12.05公克;2包淨重1.00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總純質淨重12.3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3.90公克,取0.061公克鑑定,總純質淨重56.101公克。3分裝袋1批。4電子磅秤1臺。5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