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89號聲請人 劉欣怡 相對人 范甘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會面、交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間現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刻由本院112段家親聲字第91號受理(下稱本案事件)。兩造離婚後,乙○○○與聲請人同住臺中,甲○○○則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兩造原本尚能正常討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自000年0月間相對人知道聲請人有交往對象後,即不再與聲請人討論探視問題,更封鎖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聲請人只能以簡訊與相對人溝通,然相對人時常已讀不回,並多次以甲○○○要練球為由,拒絕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致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僅與甲○○○會面交往4次,而甲○○○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已對聲請人不理不睬,長期以往恐使聲請人與甲○○○之情感疏離,而不利於甲○○○之身心發展。為此,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爰聲請核發於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人所列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時候無法執行,因為甲○○○現有參加球隊,假日會需要練習,練習時間是按照比賽時間進行規劃,且甲○○○無意願每月與聲請人會面交往2次,希望能2至3個月1次即可,而且聲請人也不讓相對人探視乙○○○。若要探視,可接受每月1次,且要避開甲○○○比賽及訓練時間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1
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現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刻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受理中(即本案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今本案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未能達成協議,致甲○○○未能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而甲○○○現年10歲餘,正需父母悉心呵護、陪伴,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因父母間之衝突或爭執,致令其無法與他方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且親情之維繫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甲○○○現既與相對人同住,倘有聲請人之正常探視,理應有利於甲○○○之身心正常發展,而兩造間之本案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待本案事件確定後聲請人始得行使與甲○○○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甲○○○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為使聲請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能有合理之探視期間以維持親情,並避免兩造因就甲○○○之探視事宜意見不一造成探視之不順利,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屬有據。而甲○○○雖熱衷於排球,並加入排球隊,然此不應成為限縮聲請人與甲○○○探視時間之正當理由,惟考量兩造現分居臺中與桃園,距離遙遠之客觀因素,並參酌兩造意見後,暫定聲請人探視甲○○○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兩造就此均應切實遵守,若有違反,將作為其後改定親權歸屬之參考事由,至相對人主張未能探視乙○○○乙節,若相對人認就此有由本院暫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亦得檢具事證據狀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古罄瑄附表:
一、聲請人每月得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同住1日,實際日期由兩造於會面交往之前一月自行協議(例如:民國112年9月協商112年10月之會面交往日期,依此類推)。若於會面交往前一月之月底前仍協議不成時,則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時間為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8時。
二、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5時,及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農曆初六下午5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此項會面交往若與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衝突時,以此項會面交往時間為準,不另補之。
三、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第一、二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5日、暑假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於寒暑假開始前仍協議不成時,則自寒、暑假開始之首日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如遇第二項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期間,則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應遵守事項:㈠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為桃園高鐵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任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所在處所有變更時,應事先主動通知他方。
㈣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㈤聲請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交予聲請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㈥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未成年子
女至指定處所,如逾30分鐘未至指定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