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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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於告訴人車輛上裝設GPS設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當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竟以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侵擾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字3661卷第1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被告黃鵬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 黃宗渘 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友人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 秦連居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告訴人亦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2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GPS衛星追蹤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其未扣案,且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