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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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趙宇強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 楊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5月21日與訴外人 曾艾岑 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嗣於109年9月下旬發覺曾艾岑行蹤可疑,便於109年12月20日跟隨曾艾岑,發現曾艾岑與被告利用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之際,見面約會,期間有牽手、搭肩、擁抱等親密行為,其始發現二人超出同事正常互動關係。後於110年1月15日,發現被告與曾艾岑騎乘機車前往虎頭山公園約會,期間二人復有牽手、擁抱、親吻等顯屬情侶間的親暱行為,其於110年1月間發現曾艾岑口袋中,有被告寫給曾艾岑記載日期「2020.12.31」、直言「我愛你好愛好愛」之情書。被告明知曾艾岑已婚,竟與之發展同性情侶關係,導致其與曾艾岑夫妻感情驟變、婚姻關係破滅,最後於110年9月6日離婚,原告更因此產生焦慮、失眠需於身心科就診。是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艾岑為學校同事,從109年11月開始聊天成為好朋友,從聊天過程中得知曾艾岑之婚姻狀況並不開心,因此經常聊天逗她開心。約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期間交往,在110年1月間原告得知其與曾艾岑關係密切後,於2月開始就沒有與曾艾岑聯絡,也不知悉原告與曾艾岑於110年9月間離婚。伊對於造成原告婚姻困擾感到抱歉,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負擔不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曾艾岑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曾艾岑交
往,致其與曾艾岑感情失和等情,業據提出二人之牽手、擁抱等相處情形照片數張、情書1封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審酌上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被告與曾艾岑確實有牽手、搭肩、擁抱以及類似親吻之舉,佐以被告寫予曾艾岑之情書內容(本院卷第93頁),實為情侶間互訴情愫之語句,顯逾越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應具有破壞婚姻圓滿之影響,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辯以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與曾艾岑交
往約3個月期間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時間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應非虛假,可認其於該段期間與曾艾岑交往,致使原告與曾艾岑感情失和。惟原告與曾艾岑係於110年9月6日離婚,為原告所自陳,復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7頁),距被告與曾艾岑結束交往已近8個月,被告復稱109年11月間與曾艾岑聊天過程中得知婚姻狀況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與曾艾岑婚姻關係破滅,是否係被告與曾艾岑之上開交往行為所致?或原告與曾艾岑間另存有其他原因?尚非無疑,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與曾艾岑間之婚姻關係破滅。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審酌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與曾艾岑之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教授,名下汽車一輛、房屋一幢、五
筆土地及股票數張;被告為國小代理教師、名下房屋一幢、兩筆土地,及兩造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稅報稅資料,暨斟酌被告行為致原告婚姻關係失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確屬過高,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