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四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經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聲請再審事件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聲明異議事件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儲金簿、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裁定均為聲請人與 游秋菊 另案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郵政儲金簿係記載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至二千九百餘元不等之存款餘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無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財產歸屬清單亦查無聲請人房地、汽車等資料。惟上開證物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一千元用以支付本件再審聲請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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