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0年度偵字第3785號案件」更正為「90年度偵字第3875號案件」、第6行應補充「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10行應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最後1行補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殘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含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殘渣,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另因該殘渣無法秤重及與外包裝袋析離,考量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