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及其中新台幣四萬
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十
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於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
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
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金額繳納,融資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8.88,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計至95年
11月8日止,共欠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共53,319元,而未
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催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