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
同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商銀)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3
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第1次繳款日為93年8月
25日,分24期,每期月付2,000元。詎被告僅於94年8月16
日繳納第12期款(應繳款日為94年7月25日)後,即未繼續
按期繳款,尚餘12期,計24,000元,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有任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時,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該款項業經訴外人新光
商銀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開金額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至於系爭分期付款之商品並非誠泰商業銀行、亞太
電信、顛峰電信公司等三家公司主管所合作的,誠泰商業銀
行只能作金融業務,是配合顛峰電信公司貸款之業務,並將
該款項撥入暫付帳戶,之後,再匯入顛峰電信公司在陽信銀
行所設之共同基金,該商品之電信服務未繼續提供與貸款之
誠泰商業銀行無關,且貸款契約書正面約定條款第3項明白
約定誠泰商業銀行是將款項撥至顛峰電信公司帳戶內,並由
客戶閱覽知悉後簽名其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本於消
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但該契約係由誠泰商業
銀行、亞太電信、顛峰電信公司等三家公司主管所合作的契
約書,有這三家公司主管背書,且有共同基金作為日後行動
電話的花費,該商品既然已經斷話,違約在先,契約已失效
,被告當然可以不用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購買商品繳款明細等影本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立,僅爭執
系爭商品係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亞太電信、顛峰電信公司
等三家公司主管所合作,該商品既未繼續提供服務,被告自
可執之對抗。
㈡依系爭契約書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其約定事項第1項
:「申請人(指被告)及特約商(經銷商,指顛峰電信公司
)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原名)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
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及
第6項:「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
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
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條款內容,可知被告與誠泰商業
銀行間確為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至於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已
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與僅提供貸款業務服務之誠泰商業銀行
無關,而原告自誠泰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當然無承受與
讓與人即誠泰商業銀行無關之買賣關係間之抗辯事由。是以
,被告所為買賣關係間之抗辯事由,自不足以對抗原告,甚
為明確。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
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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