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
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其書狀內容觀之,原告本件主張應係基於系
爭商業本票之借款為請求,而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倘因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係為商業本票,被告認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其「票款」之直接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
」關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重申係基於「商業本票的借款」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當無礙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依上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票本票的借款為被告所借,該款項是
由被告取走,當時係被告與其父親 吳明和 至原告處,共同於
民國87年9月1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10萬元、到期日均為87年12月16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
票據屆期,被告稱數日內會清償該借款30萬元並換回所簽發
之商業本票。詎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倒閉,人也跑至臺北避不
見面,現今又利用其父親吳明和即共同發票人之死亡,而推
稱其未經手該借款,其僅有票據責任,然一般民間習慣簽有
商業本票即表示有借款,不可能再另立借據,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伊父親吳明和於簽發時,要被告簽
名於其上,被告身為人子而簽名,應僅負票據責任,而該本
票到期日為87年12月16日,顯已罹於本票發票人之三年時效
,而且系爭借款伊並未經手,況且伊父親於生前時均每個月
給付18,000元予原告,依此計算,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
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之憑證為「商業本票」,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觀之該商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其後緊
接為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可見其慎重程度,且被告與其父親
吳明和同時在場,並同時簽名於其上,依一般借款習慣,應
係將借款金額同時交予其二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既已提出由被告與其已故父親吳明和共同簽發之商業本
票為據,當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系爭借款無論係由被告取走
,或係其已故父親吳明和經手,均為不能免除被告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
㈢又被告已故父親吳明和於生前已陸陸續續清償原告多筆款項
,每個月18,000元,也已清償的差不多了等情,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由此細繹原告與被告父親吳明和間之往來情形,顯
有長久及多次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認無疑。而依商業本票簽
發之交易習慣,被告及其父親吳明和均已親自簽名於系爭商
票本票上,當可認為有此筆借款之存在,雖該款項或許被告
並未經手,然既為共同借款,何人取款,當無免除未經手之
一方應負返還責任,自屬明確。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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