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2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為購買商品,向誠泰商
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
台幣(下同)103,950元,依約被告應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
年8月30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2,97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至93年12月29日止,尚欠62,370元未清償,原告(原
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除代償3期共8,910元外,並於94
年2月15日代為清償全部債務,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4
年3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94年5月29日尚欠47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交易明細表、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