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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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五二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五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甲○○尿液送請鑑驗後,呈現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呈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判決,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其犯罪時間、地點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難認密接,並非同一案件,本案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
五、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