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0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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