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方正 )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百七十六號八樓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向下列客戶收取保險費後,並未繳回安泰人壽公司,均於收款當日,在高雄市○○路住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客戶 葉順安 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向客戶 葉春纏 收取保險費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客戶 林義吉林洪秀梅 夫婦分別收取保險費五萬零一百一十五元、二萬零五百一十一元;(四)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客戶 吳清源 收取保險費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共計侵占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起訴書附表誤繕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嗣經客戶向安泰人壽公司客服部門申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人壽公司續保保險費送金單及客戶聲明書各五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共二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及其犯後雖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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