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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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04號抗告人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考試成績採計事件,不服相對人91年2月6日選高字第0911400081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1年4月18日考台訴字第0910001721號(即91考台訴決字第060號)訴願決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1年4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4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1年6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5月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件送達,其送達回執應受送達人簽收欄,並未經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簽收,而僅蓋用「中壢市○○路○○○巷○○號1樓太子國際村服務中心專用章」之戳記。是否由有代收權限之他人代收,符合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無從判斷。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其從未收受訴願決定書,而係因久未收受,轉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救濟,經該會決定不受理,於決定書說明已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始知有訴願決定等等,顯已爭執送達之效力。乃原審法院既未予調查,又全無說明,逕依該送達回執認為送達合法,而以抗告人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其起訴,實屬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詳查後審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