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7月21日確定,嗣於95年4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急需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至 黎玉彩 (起訴書誤載為乙○○)、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另同號
6樓亦屬同一住處,該二層樓內部業已打通)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在上開大樓某樓梯間工具箱內所拿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撬開損壞構成上開住處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隨即入內戴上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只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黎玉彩所有之新加坡幣102元、港幣40元、玉手鐲3只、手錶7只(起訴書漏載)、臺灣銀行紀念套幣6套、XO洋酒1瓶、金飾5錢、隨身碟1個、針灸器1組、存摺3本、枕頭套1個(起訴書漏載)及丙○○所有之新台幣500元、喇叭1組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均裝入上開竊得之枕頭套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黎玉彩返家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甲○○察覺屋主返家,即自上開住處6樓奪門而出,惟仍經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白色手套1只。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之竊盜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害人黎玉彩、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分別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遭竊物品均係在被告處所扣得,並已分別返還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合計24幀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用以行竊之白色手套1只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乃係長約10公分
左右之金屬製工具,且既足以撬壞前揭大門門鎖,足見該螺絲起子應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撬壞之前揭住處門鎖,並非另外附加之門鎖,乃係與該門合為一體,並用螺絲鎖住,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外,並有該門鎖照片2張附卷為佐,顯見該門鎖並非僅係附加於門上面,衡情應已構成門之一部無疑,故被告毀損該門鎖,即屬毀損該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黎玉彩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7月21日確定,嗣於95年4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
急需用錢,亦不得以非法方式牟取,惟其竟不思此為,而以前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他人家屋之方式,竊取前揭不法所得,除造成受害民眾權益受損外,亦將使受害民眾心理上留下負面之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前揭物品未久,即遭警查獲,上開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復查無其有對被害人黎玉彩施以暴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惟扣案之白色手套1只,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
收效,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爰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僅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在案,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但依其再次竊盜犯罪之間隔長達一年有餘,且包含本件在內之竊盜次數僅有二次,是否即可認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難遽予肯認;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故本件被告既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尚未達1年以上,亦無從依上開條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以公訴意旨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尚難認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