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0月21日92保監審字第3299號爭議審定而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於92年10月24日收受審定書之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定卷可稽,抗告人住居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2年10月25日起算,至同年11月2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六,應以此星期一(即同年12月1日)為期間屆滿之日。抗告人之訴願書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經由立法委員 梁牧養 、高雄市議員 鄭新助 聯合服務處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此有該會蓋於其書函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等情,遂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謂訴願決定書非抗告人親自收受,至11月8日始轉到知悉,又不諳法律而陳情民意代表,請准予救濟云云。然查原裁定駁回之理由,與訴願書之收受無關。抗告人不服之爭議審定,依審定書之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係由抗告人蓋章收受,其未及時提起訴願而向民意代表陳情以致逾期,難否定訴願逾期起訴為不合法之事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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