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之仕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合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九四六號函所附之仕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結果,該仕合公司並未曾向本院聲報以進行清算程序,此有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觀,應認仕合公司雖已解散登記,然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即尚未消滅,是被告乙○○既仍為仕合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即與無權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不同,縱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為進行清算程序,亦係屬民事上法律行為有無效力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