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
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見解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恆(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再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