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利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
(二)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利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稱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 莊宗寶 ,但在被告超車後,告訴人不明原因靠左偏移,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據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係在道路邊線外側即路肩,事故地點則非常接近槽化線,而被告車輛則在慢車道上,容有可能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路肩,但因遇槽化線,將造成腳踏自行車巨大震動及不適,故向左側偏移,然偏移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則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向左偏移導致,原判決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北上車道臺東市公所01032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因而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臀部及大腿血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挫傷、肩膀挫傷、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雖據被告否認過失犯行,然有被告不利己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其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2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2、坦承其無按喇叭或以其他方式示警告訴人禮讓,且亦未待告訴人靠右禮讓,即直接直行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及告訴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5124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證據,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刑種及刑度)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另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應係在慢車道上(下稱「系爭慢車道」):
(1)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行駛慢車道,對方也行駛「慢車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
(2)告訴人迭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2、7頁,偵卷第13頁),從告訴人先後數次供述一致性,及與被告供述相符以觀,應認告訴人之供述具有信用性;
(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位置係在系爭慢車道(見警卷第21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均係於系爭慢車道上行駛(見警卷第20頁),且原審調查上開2書證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09頁);
(4)系爭慢車道寬度為2.1公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約位在系爭慢車道中間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審酌系爭慢車道寬度、機車刮地痕離系爭慢車道邊線處尚約有1公尺距離、2車寬度等(見警卷第26至36頁),若告訴人原係騎乘在路肩上,略向左偏移,2車豈會發生碰撞之情(應有相當距離足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
(5)至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事故發生後固停置在路肩處(見警卷第27、36頁,偵卷第15頁),然因2車發生碰撞,基於物理力作用及其他原因,該腳踏自行車縱因而偏離慢車道,往路肩方向移動,應難認有何反自然之情;
(6)再系爭慢車道旁之槽化線難認有明顯凸起,會影響行車安全或使行車產生明顯跳動之情(見警卷第26、27頁),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原係行駛在路肩處(即與槽化線同一車道),告訴人按理亦無必要向左偏移;
(7)綜前,被告事後所辯,不僅與其先前供承不相容,亦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內容更不具合理性,自難遽加信憑。
2、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面寬廣,以一般人視線均可清楚目視及瞭解前方狀況等情,參以2車原均係騎乘在系爭慢車道上,且告訴人原係騎乘在被告右前方(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9頁),則在路面寬廣、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被告騎車猶仍自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後方追撞,顯見其超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安全間隔。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問:你知道安全距離多大嗎?)這我不清楚超車時左右安全距離要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慢車道寬度非寬,僅可同時容下2車各在慢車道一側併行,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在慢車道內,且被告於超車時係行駛在「慢車道靠近中間」處乙情,參酌2車之寬度,2車應難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是被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後方追撞而發生本件車禍,顯見其超車時確有未注意車輛間安全距離。
4、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在超車時,有無按喇叭示警?)沒有。因為他沒有擋住我的車。」、「(問:有無其他方式示警你準備要超車?)都沒有。」、「(問:你有無待告訴人靠右禮讓你超車時才超車?)我就直直的一直騎過去。」(見原審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超車時確無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亦無待前車禮讓。
5、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5124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載認「王利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車輛間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莊宗寶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於超車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規定,具有過失甚明。
(三)綜前,本案被告於超車時,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僅以主觀臆測而空言為上開辯解,提起本件上訴,除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亦與上揭事證不符,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明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前揭主觀臆測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