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松永富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投59線1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於夜間駕駛未開啟車燈,隨即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與堤防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松永富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遂於同日20時44分許,當場對松永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5頁至第6頁)、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15頁至第1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雖未肇事,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銲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