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梭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梭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6日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81公克、0.1478公克)等物。被告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屬實。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81公克、0.1478公克)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是於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透明結晶1包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外觀,檢│││驗餘淨重0.1081公克│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外觀,檢│││驗餘淨重0.1478公克│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