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作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闕言霖 律師被上訴人 林經國 即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修建玉里醫院祥和、 萬寧 院區,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兩造簽立「祥和院區及萬寧B、C、D棟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裝修及消防設備改善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訴人醫院院區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由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依契約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係依照建造費用之9.46%計算,而其中「萬寧C、D棟建築物」(下稱萬寧C、D棟)之工程費預算為新臺幣(下同)49,306,845元。
二、兩造履約期間,因原契約中萬寧C、D棟經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後續工程,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據變更後契約之約定,原契約約定之萬寧C、D棟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終止,不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且變更原契約之付款條件,並就萬寧C、D棟部份之服務費之第一期款,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條件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50%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計3,615,864元之服務費用。然變更後契約就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要為被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後,由上訴人付款50%之服務費用。又依據原契約第五條第13款之規定,本件之預算標比為90.53%。建造費用之計算為本件工程預算49,306,845元扣除營業稅2,347,945元及保險費用163,783元後為46,795,117元,則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係建造費用46,795,117元乘以預算標比90.53%乘以服務費用比例9.46%乘以應付比例50%即2,003,799元。是依契約約定,萬寧C、D棟第一期款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應僅需給付被上訴人2,003,799元,惟上訴人業已給付3,615,864元,故被上訴人溢領1,612,065元,而無論依據契約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條件抑或依約被上訴人溢領服務費用,均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三、被上訴人固稱參酌土木技師公會初審審查之內容,包含細部審查時之項目,應認土木技師公會已完成實質上細部審查,然依兩造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初審審查」與「細部審查」本屬不同階段之項目,被上訴人僅完成初審審查通過之條件,縱認審查項目容有相同之處,應未能逕認「完成細部審查」之條件業已成就。另被上訴人主張就細部設計上訴人有送審之義務,然依兩造合約並未約定係由上訴人負擔送審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函文僅提及「本院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並未表示上訴人即負有送審之義務。被上訴人107年8月15日提交祥和院區及萬寧C、D棟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裝修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下稱細部設計報告書)之後,於107年9月26日,上訴人內部就萬寧C、D棟之工程,考量成本效益、病人變化趨勢,遂院內決議不進行後續工程,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契約變更,雙方並均同意「完成細部設計審核後始支付款項」之付款條件,縱上訴人未將細部審查送審,亦未符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被上訴人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為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雖稱就萬寧C、D棟之服務費計算,應以簽約後兩造同意變更量體後之工程預算8,892餘萬元為準,而非上訴人主張之49,306,845元,惟依據原契約後附之需求說明書,就萬寧C、D棟之工程費用約定係49,306,845元,嗣後兩造契約變更時並未就萬寧C、D棟之工程費用有調整之約定,既無就工程預算部份為更改,自應認就被告技術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仍應以原契約約定之預算為準。況依據變更後契約,萬寧C、D棟第一期款項之付款條件為「完成細部設計並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惟被上訴人完成之細部設計,尚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審通過,自應視為條件未成就,且參照兩造簽立之契約,亦無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送審,難認「未完成細部設計送審通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達成付款條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亦應以原契約之預算49,306,845元為計算標準,依契約第5條第13款第2目之規定計算服務費用,則所溢領有1,612,065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
五、並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5,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辦理標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得標,於翌日啟動設計作業,並於106年10月20日提送初步設計報告書,工程預算為5,644餘萬元,嗣經上訴人指示以長照機構進行全案設計,被上訴人提送修正後預算書圖予上訴人時,工程預算增為8,892餘萬元,再經上訴人院內政策改變,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然變更後契約對於工程預算並未做變更,仍應依107年3月23日所定之8,892餘萬元作為工程預算總額。
另上訴人已給付之服務費用3,615,864元與以107年3月23日所提送之預算8,892餘萬元為基礎計算之服務費用3,608,169元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匯款後一年半始提出主張,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萬寧C、D棟之細部設計與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之條件,而毋庸給付系爭部分之第一期款之服務費等,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提送系爭標案結構耐震補強初步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後,隨即將設計圖送至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審查,歷經同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27日審查,於同年7月25日收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700001115號函認可被上訴人之設計,系爭審查內容,涉及施作工法、材料耐久性、材料之取得方式及針對選用材料進行價值工程研析等,參考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第25頁針對細部設計審查重點表,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質上已為細部設計審查,並予以通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兩造變更契約時,將「完成細部設計,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作為機關支付服務費用之50%之條件,然就兩造何人有送審之義務,並未約定,參酌上訴人107年7月31日玉醫總字第1070001174號函,說明四「本院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如需至本院進行簡報說明,敬請貴所配合辦理」等語,足堪認為上訴人負有將細部設計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審查之義務。茲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即已提送結構補強、室內裝修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細部報告書予上訴人,迄系爭契約變更已歷時近4個月,契約變更迄上訴人108年1月21日給付服務報酬又近1個月,倘上訴人欲將系爭報告書送交第三方單位初審,時間上乃綽綽有餘,惟上訴人因內部變更需求卻藉故百般拖延,拒不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審查細部設計,此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細部設計之審查,揆諸民法第277條規定,細部設計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未完成送審,上訴人仍負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四、本件訴訟所涉之契約係工程契約,涉及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工程費用預定為71,496,306元,然工程建造之費用常需考量原物料之變化等,遂契約之約定均強調預定或預估,仍應以契約履行之之實際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本件因上訴人變更需求工程預算遂大幅增加為8,892餘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契約修改時,工程預算並未修改,然工程預算部分本係預估,兩造既不爭執曾將工程費用核定為8,892餘萬元,自應以之作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縱認不應以8,892餘萬元為計算基準,仍應依原契約建造費用71,496,306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第一期款應付3,381,775元(計算式:71,496,306×9.46%×50%),而上訴人給付4,046,105元,僅溢付664,330元。至於被上訴人何以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變更,係因契約變更並終止工程之效力係向後發生,對於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契約變更前工程費用已更改為8,892餘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完成第一期之工程要求,上訴人自應按契約變更時之協商內容給付服務費用,變更後之契約第16條第12款所指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係指原契約中第2期、第3期工程之服務費用而言,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上訴人仍應給付。
五、依原契約第3條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建造費用×9.46%」,預估約6,763,550元,則本件除有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所應提出之工作,或有其他就原契約後續為全部終止或解除之法律行為,或有協議或因瑕疵而請求減少服務費等情形外,兩造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價金支付總額6,763,55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受領契約第3條所約定報酬6,763,550元之法律上地位。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回函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終止時萬寧C、D棟業已完成細部設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將細部設計送審,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
六、並答辯聲明如下: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於110年12月2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簽訂原契約,契約內關於萬寧C、D棟部
分工程費預定為49,306,845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發函指示依照長照住宿型機構進行設計案,被上訴人依照其指示,於107年3月23日提送修正書圖,預算金額增加至88,925,171元,被上訴人嗣後將上開修正書圖移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審查,該審查結果於107年7月25日函覆。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提細部設計,並告知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以外部委員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發函提出結構補強細部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107年10月間上訴人因政策改變,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專案停止進行,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108年1月9日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4,046,105元。
㈡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7年7月31日玉醫總字第1070001174號
函說明四載有「本院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如需至本院進行簡報說明,敬請貴所配合辦理」。㈢依照原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契約第3
條:係以「建造費用×9.46%」,條文所示6,763,550元只是預估,並非確定的契約價款,如果建造費用改變,契約價金也跟著變化。
㈣依照原契約第五條第13款第2目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設計完成
,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上訴人因故終止契約時,應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即預算標比),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計算建造費用。
㈤108年1月9日,經上訴人驗收,就萬寧C、D棟建築物部份第一期款之服務費,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3,615,864元。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萬寧C、D棟」部份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
成就?
1.應由何人將細部設計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初審?
2.承上,若應由上訴人送審,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送審,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㈡承上,若付款條件已成就,本件「工程預算金額」應以「49,
306,845元」為計算基準,或以「88,925,171元」為計算基準?㈢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就萬寧C、D棟之3,615,864元之服務費
用,是否有溢付,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所得之不當得利?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系爭契約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5條,兩造約明之技術服務費用部分以萬寧C、D棟預定發包工程費用49,306,845元為計算基準,經計算後萬寧C、D棟第一期款之服務費用僅需2,003,799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3,615,864元,惟無論依據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款條件抑或依約被上訴人溢領服務費用,均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萬寧C、D棟」部份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據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7日
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後條文第5條第1款第1目之第3子目約定:「萬寧C、D棟:完成細部設計,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見原審卷第54頁)。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賡續辦理細部設計作業,函文載有「本院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如需至本院進行簡報說明,敬請貴所配合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5日發函提出結構補強細部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如參、一、㈠㈡所述,惟兩造就何人有送請第三公正單位審查之義務,並未約定。
觀諸上開函文除載明被上訴人應續辦理細部設計及履約期限外,另於說明四載明「本院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細部設計報告後,可視其自身需求,決定是否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第三方公正單位審查;上開函文說明四另載明「如需至本院進行簡報說明,敬請貴所配合辦理。」等語,亦可認被上訴人提出細部設計後,其所負之義務為應上訴人之需求至該院進行簡報說明,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文,當有使被上訴人認知並信賴其僅須完成細部設計,無論上訴人是否視需求提出細部設計資料予第三方公正單位,其均可能負有簡報說明義務之意,況上訴人倘有意命被上訴人提送細部設計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當可於該函文中約明上情,豈有記載將視自身需求而決定是否提送之理?準此,參照前揭說明,尚難謂被上訴人有將細部設計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初審之義務,故本件上訴人負有細部設計資料送審義務,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文僅提及「本院將視需求提送細部設計
資料予外部委員審查」,並未表示上訴人即負有送審之義務,萬寧C、D棟第一期款項之付款條件為「完成細部設計並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惟被上訴人完成之細部設計,尚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初審通過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負有送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7年8月15日提交系爭細部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迄107年12月5日雙方合意變更契約時已歷時近4月,自契約變更迄上訴人108年1月21日給付服務報酬時又歷時1.5月,上訴人如認有送審需求欲將系爭細部設計報告書送交公正第三方單位初審,時間上綽綽有餘,詎上訴人竟捨送交第三方公正單位審查而不為,反而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初審通過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萬寧C、D棟第一期款項,顯有悖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方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細部設計審查完成,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類推適用,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況本件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萬寧C、D棟第一期款項,並無未合之處。
二、本件工程預算金額應以88,925,171元為計算基準,且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就萬寧C、D棟之3,615,864元之服務費用並無溢付之情形: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的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經過]:
一、承辦單位報告履約情形:㈣萬寧C、D棟:2.萬寧C、D棟原預算金額為56,446,565元(附件十),後為符合住宿型機構設置標準增加費用至預算金額88,925,171元(附件八)。
3.計價說明:依契約第5條第13款,乙方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甲方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為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六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預算標比)(附件十一),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建造費用之預算標比為90.53%,C棟39,867,193元-117,050元(保險費)-1,892,864元(稅捐)=37,857,279元;D棟49,057,978-144,034(保險費)-2,329,235元(稅捐)=46,584,709元,總計84,441,988×90.53%×9.46%×50%=3,615,864元」「[驗收結果]:一、本案由主驗人針對承辦單位提供之書面資料審核確認無誤。二、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核算費用為萬寧B棟430,241元+萬寧C、D棟3,615,864元,總支付費用為新台幣4,046,105元整。[驗收結論]:一、本案驗收合格。」等語,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驗收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㈡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審判期日詢問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
約條款即107年12月5日時,當時萬寧C、D棟建築物工程預算金額為何?兩造均稱變更契約條款當時,玉里醫院原訂萬寧
C、D棟建築物工程預算因量體追加為88,925,171元等語,並有該次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萬寧C、D棟建築工程確實因量體擴增而追加工程預算為88,925,171元,俟經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量體及追加之預算而提供設計服務,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堪信本件工程預算金額應以88,925,171元充當計算基準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工程預算應以49,306,845元為計算基準,自屬無據。嗣後上訴人固因內部政策就萬寧C、D棟後續建造工程終止契約,惟後續之建築營建工程與細部設計之技術服務本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可免後續營建工程費用支出,但仍應依約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技術服務給付價金,佐以上開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之萬寧C、D棟建造費用計算式,亦堪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就萬寧C、D棟之3,615,864元之服務費用,並無溢付。
㈢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單價受領系
爭款項,且其已依約施作完竣,故其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細部設計,致受領溢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