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平時居住」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5年7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16583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證人 張衛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楊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衛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的住家是否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號?)是」,「(所謂的住家是平常生活起居的重心都在這邊?)就是住家」,「(就是你平常生活都在這邊、住在這邊、吃睡在這邊,是生活的重心?)對」,「(所以這個工寮只是你上山工作的時候如果有需要隔天要早起去工作,或者忙到太晚不方便回家所以才住在那邊?)是」,「(你的住家距離你的水蜜桃園多遠?)開車要壹個小時半」,「(105年4月
9日警察有通知你到三光派出所做筆錄,是否有印象?)是」,「(以這天為基準,距離這天最近而在這個工寮住的時間是多久以前?)3月多」,「(所以有將近壹個多月沒有在工寮住?)對」,「(所以東西被偷這天不是你在工寮住的期間?)是」,「(然後是四月底要套袋才會過來工寮住?)是」等語,由是足徵該工寮僅係因工作偶有需求時方供住用而非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殊為明確,此要與「住宅」必具供日常生活起居用之性質未合,自難以「住宅」視之,又被告入內為竊時更非值被害人因工作之需遂經居住之時段,因之,猶未能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楊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入內行竊之該工寮係屬「住宅」,認此尚具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員警於105年4月9日據報稱本轄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哈崖山區內有不名人士出入疑有盜竊林木行為,業經到場查訪時在哈崖橋旁空地發現楊智豪等人形跡可疑遂向前實施盤查,未發現有實施竊盜林木行為,嗣經在場人同意下查看交通工具上情況,當下發現車內有鏈鋸,…, 楊嫌 遂向職坦承該鏈鋸是於當日下午13時許,在本哈崖山區某工寮內以徒手方式侵入竊得,案經通知被害人前來確認無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05001658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見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進而發覺其涉有本案竊行前,即於應警詢問時坦供該舉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竊得之鏈鋸1具,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鏈鋸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