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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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第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
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之罰金易服勞役,在
106年5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另案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健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廖健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