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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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被告戊○○
(丁○○
(甲○○
(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第七二七五號、第八00一號、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 陳敏鏘 (第一審法院通緝)要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進入台灣地區販賣,而缺資金及擔任運毒交通者(下稱車手),擔任車手者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認 吳順發 (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為適當人選,乃將陳敏鏘上開計畫告知被告戊○○,要戊○○與吳順發連絡。吳順發經戊○○告知後,亦基於幫助之意,告知其母吳 黃碧霞 (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 吳黃碧霞 乃告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上開計畫及報酬,丙○乃應允。戊○○即將上情告知乙○○,由乙○○向陳敏鏘回報。陳敏鏘獲報後,即先前往柬埔寨,於安排妥當後,連絡被告甲○○,甲○○則依陳敏鏘指示與吳順發連絡告知搭機班次等事宜,並拿四萬元予吳順發。吳順發乃依計畫辦理,使吳黃碧霞、丙○搭機前往柬埔寨。陳敏鏘另指示被告丁○○向乙○○先拿取美金二萬元,並安排丁○○前往柬埔寨以接待吳黃碧霞、丙○,並負責毒品之包裝及在於吳黃碧霞、丙○返台時接機。乙○○因係肢體障礙,不便出國,乃請戊○○帶美金三萬元與丁○○一同搭機至柬埔寨交予陳敏鏘,陳敏鏘則將其中五千元美金交予丁○○供其在柬埔寨花用(陳敏鏘前已先交付出國費用一萬四千元給丁○○,並約定一萬元之報酬)。嗣陳敏鏘之友人「 阿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十塊及包裝毒品使用之鐵鎚等攜至金邊市丁○○下塌飯店之房間內,由丁○○進行包裝成三百五十二顆,再由「阿彬」取走保管,戊○○則先行搭機返台。嗣於吳黃碧霞、丙○抵柬埔寨後,由丁○○前往接機並代為支付住宿費用。嗣於吳黃碧霞、丙○欲返台時,「阿彬」、丁○○於金邊機場,將以茶葉罐及形似福袋等外包裝包裝妥當之毒品兩袋,交給吳黃碧霞、丙○攜帶回台。陳敏鏘、丁○○亦於同日另搭其他班機返台,返台前陳敏鏘並打電話指示甲○○前往台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接丁○○。丁○○抵台後即與甲○○會合,與甲○○同往第一航廈要接吳黃碧霞、丙○。惟吳黃碧霞、丙○入境後,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戊○○、丁○○、甲○○、丙○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戊○○處有期徒刑九年);丁○○、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丙○處有期徒刑十年);甲○○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乙○○明知陳敏鏘要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販賣而無資金,竟先提供美金二萬元交予陳敏鏘供作販入毒品之用,又負責尋找車手,並指示知情之戊○○與吳順發連絡擔任車手,陳敏鏘於乙○○回報車手找妥後,始至柬埔寨購買毒品,嗣乙○○又著戊○○另攜帶三萬元美金至柬埔寨交予陳敏鏘供作販入毒品之用。倘屬無訛,則乙○○、戊○○雖未直接參與毒品之販入及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但其等積極尋找車手,並親自攜款至柬埔寨交予陳敏鏘供作販入毒品之用,則能否謂就毒品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或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僅係出於幫助陳敏鏘之犯意,而無合同之意思,非無審酌之餘地。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戊○○係與丁○○搭同一班飛機至柬埔寨與陳敏鏘會合,戊○○將三萬元美金交予陳敏鏘,而同日綽號「阿彬」者即將毒品帶入丁○○投宿之飯店,而由丁○○進行包裝,戊○○於丁○○包裝完成後,先行返台(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戊○○與丁○○下榻同一飯店,並曾進入丁○○房內,但並無其他可資證明戊○○有參與毒品之包裝(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倘屬非虛,則戊○○是否有目擊「阿彬」交付毒品予丁○○,其前往柬埔寨是否僅交付美金予陳敏鏘,抑係在確認已有毒品之販入?此與認定乙○○、戊○○是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毒品之販入及運輸有關,原判決未切實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乙○○先前已答應借款……陳敏鏘乃於同年(指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陳敏鏘出國前一日)與乙○○電話聯繫確定由乙○○提供美金五萬五千元後,請丁○○於同日前往乙○○上開住處先行取款二萬元美金(丁○○不知該款項用途)。在陳敏鏘赴柬處理購毒並安排運毒事宜妥當後,乃安排與其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犯意聯絡之丁○○,赴柬接待運毒交通者吳黃碧霞與丙○處理毒品包裝,及返台後到中正機場接吳黃碧霞、丙○等事項(陳敏鏘前已於不詳時、地交付出國相關費用一萬四千元給丁○○,並約定給丁○○一萬元之報酬)」(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原判決對於丁○○先至乙○○處拿取美金二萬元時其並不知情其用途乙節,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且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陳敏鏘早已交付丁○○出國相關費用及談好報酬,但又認定丁○○於出面向乙○○拿取美金二萬元時,其並不知情係用以購買毒品之費用,其前後認定亦有矛盾,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丁○○出面向乙○○拿取購買毒品之款項,又與戊○○搭同班飛機至柬埔寨與陳敏鏘會合,由戊○○將購買毒品之資金交予陳敏鏘,嗣收受「阿彬」交予之毒品,並進行包裝,復負責丙○、吳黃碧霞飛抵柬埔寨之接機,並將毒品交予丙○、吳黃碧霞攜帶進入台灣地區,再與陳敏鏘搭同機返台,且依陳敏鏘之指示,與甲○○在第一航廈接丙○、吳黃碧霞等情。如果無訛,丁○○對於陳敏鏘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至柬埔寨販入毒品,是否不知情及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待釐清,原判決論丁○○以共同運輸罪,亦嫌速斷。三、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甲○○明知運輸毒品之情,乃基於與陳敏鏘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敏鏘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吳順發」(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似認甲○○係就私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但於理由欄三、㈢、3又說明:「甲○○既與陳敏鏘約定報酬,而依陳敏鏘指示告知吳順發搭機行程及交付出國相關費用,並前往中正機場接丁○○,因甲○○所為屬運毒及走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是以共同運送、走私毒品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應屬以自己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因而論甲○○以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論處乙○○、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甲○○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但對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供運輸毒品之工具等物品,亦在其等罪刑下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二要件,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係同法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二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吳順發明知乙○○、戊○○之幫助運毒(海洛因)計畫,卻因經濟拮据,認為有利可圖,乃基於幫助陳敏鏘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向吳黃碧霞告知出國運毒回國之計畫以及每人可得報酬二十萬元等情,並詢問吳黃碧霞之意願,吳黃碧霞則向吳順發表示要找妹妹丙○一同出國,吳黃碧霞嗣在邀約丙○時並告知丙○上開計畫及報酬」;於理由欄三、㈣說明:「丙○對於其係受吳黃碧霞邀約前往柬埔寨,在赴柬前,即已知悉此次出國運送毒品有二十萬元之報酬,且知道其所攜帶的東西係毒品等情,業經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指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之法官面前供承明確。而證人吳順發既在檢察官面前及羈押審理庭法官面前供稱其於接受乙○○之委託後,隨即詢問吳黃碧霞之意願,並明白告知吳黃碧霞關於出國運輸毒品之計畫及報酬二十萬元,其未與丙○接觸」(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因認丙○係明知要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但依卷內資料,丙○及吳順發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審理中僅供稱知道要帶「毒品」等語(偵字第六八0七號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聲羈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原判決事實認定吳順發明知係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認丙○亦明知係要運輸海洛因,似與卷內資料不符。究丙○係明知海洛因毒品,仍走私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直接故意?抑僅有預見其運輸者可能為海洛因毒品,而縱所運輸者為海洛因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認其係直接故意,亦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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