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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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93號原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法定代理人 江永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被告 謝久實
劉春 黃開群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時孝
林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31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254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為16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640元(計算式為131,254元×160平方公尺=21,00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88元,原告僅繳納59,311元,尚欠137,577元(計算式為196,888元-59,311元=137,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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