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
三、聲請人犯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不滿B女從中破壞其與A女之感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上午3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
B女之裸照、B女上半身僅著內衣之照片共8張為附加檔案之電子郵件至B女於智邦生活館網站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同日下午2時50分又接續傳送包括B女裸照、上半身僅著內衣之照片共7張至B女所使用公司之個人電子信箱,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二)於96年2月2日下午7時3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B女為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請準備錢及東西過年時我要拿缺一個就自己看著辦」之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未應其要求交付上開財物而未得逞。
(三)於96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以fascinate2280@yahoo.
com.tw寄送主旨為「先傳給你這些‧‧」之電子郵件給
A女,該電子郵件並附加其與A女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影片,於96年2月21日下午8時27分許,再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照片我會放在無名小站因為我都沒燒光碟,影片會在YOUTOBE」之簡訊給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四)於96年4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許,傳送內容為「不要去煩我爸爸,不然我會讓你成為富士紅人」之簡訊,於96年5月1日上午6時39分許,接續傳送內容為「我鄭重地向妳警告‧‧反正以後我打妳的電話沒接‧‧連續三次我就亂寄信」之電子郵件至B女於雅虎奇摩、智邦生活館及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又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還有MSN不要封鎖我,不然發生事情就不要怪人」之簡訊與B女,致B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B女名譽之安全。被告於前開事實欄㈠、㈢、㈣之行為,分別係以公佈A女及B女裸照、性愛照片或影片等加害其名譽之事,通知於A女及B女,使其心生畏懼;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㈡之行為,雖未具體言明將施何種惡害於A女,然所謂「自己看著辦」,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綜合被告與A女分手後於96年2月間互動之情形,自屬於對於A女身體、名譽或財產施予不法之惡害之意,是核被告於前開事實欄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聲請人於前開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三、原判決以聲請人上開犯行(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月又15日;(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判決業經判決確在案,合先敘明。
四、再審意旨固以:
(一)聲請人雖坦承於96年2月2日下午7時35分許,以B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請準備錢及東西過年時我要拿缺一個就自己看著辦」之簡訊至A女行動電話,惟其目的係要求交付之前聲請人予A女之定情信物與戒指及之前曾借予A女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褶影本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於確定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對A女所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要求A女返還上開5000元之借款,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已將對A女之交付定情信物並贈予戒指,則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自屬A女所有,被告以恐嚇方式向A女索取上開財物,自仍難謂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聲請人事後已償還B女部分借款及聲請人之父亦陸續代聲請人償還數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B女簽收之1萬元為證,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以97年2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陳報法院,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能度良好,自會影響原確定判決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量刑之標準及同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均為法院依具體案情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作為量刑之依據及是否緩刑宣告之參考。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於97年2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中將上開證據均陳報法院參酌,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敘明量刑之依據及不予緩刑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故自難以此作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依據。
(三)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四)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四)之行為是否為接續行為抑或數罪,應屬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而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亦難憑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核有未合,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