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均為本金)未繳付。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安泰商業銀行
、荷蘭銀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截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均為本金)未繳付。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一萬零
八百四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代償金額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特別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特別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然另一方面,原告請求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消費貸款既已轉為催收款,顯無再為被告管理帳務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尚有何為被告管理帳務之事證,其請求另行加收帳務管理費云云,顯係重複收取,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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