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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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12.78﹪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413,594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返還。
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契約額度
為500,000元,被告得於實際核准動用額度內循環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前三十日,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9.7﹪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14.72﹪),自核貸日起按每日之最終額,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並同意每次動用時,按次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100元。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U-LIFE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仍積欠原告89,634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暨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U-LIFE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