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受 任招祐 之要求擔任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聲請人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則為任招祐,為此,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表達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並返還公司之大小章予任招祐,且將上述情事告知經濟部商業司,嗣接獲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 陳永恩 表達解散公司之意願,詎今接獲財政部國稅局95年5月補稅及罰鍰通知,為求權責歸屬合於公平正義原則,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同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損及國內經濟秩序遭受破壞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辭任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因該公司股東陳永恩表達解散公司之意願,且接獲財政部國稅局95年5月補稅及罰鍰通知,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本院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股東陳永恩函文內容僅係陳述若聲請人執意辭去負責人一職,請求聲請人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辦理,否則股東將依法追究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法律責任等語,則該函文乃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就聲請人辭任程序是否合法表示意見,與聲請人所稱股東已表達解散公司之意願情節尚屬有間,自難認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如聲請人所述,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仍有其他股東,當可依公司法規定之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聲請人僅陳述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接獲財政部國稅局補稅通知,為使權責歸屬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緣故,並未釋明艾貝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損害之虞,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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