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訴外人 江美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9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止,依原告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每季機動調整,自85年9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江美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江美清已死亡,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保證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8月21日中院彥家科字第96148號函、江美清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江美清為連帶保證人,甲○○、乙○○又為江美清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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