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應適用法條增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本應記取教訓,卻屢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犯行,顯然輕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酒後貪圖方便,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犯罪後之危害程度尚非無法彌補,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審酌前情,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達懲戒之效而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194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