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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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院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綽號「 少年仔 」)與 陳建邦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10日起,先由陳建邦交付海洛因予甲○○,由甲○○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連續於92年10月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先後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販賣海洛因予 林鴻明 共7次,其中1次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其餘6次均為1,000元,共得款8,000元,因而判處甲○○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方在聲請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0包,及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陳建邦所住病房查扣之海洛因5包,每包重量及純度不一,且證人 楊進田 於偵審中已證述在聲請人家中扣得之10包海洛因係其所有,遺落在聲請人家中等語明確,足認陳建邦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㈡警詢時並未讓聲請人聘請律師到場,聲請人係在警員威逼、誘導之下,配合警員而為陳述,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㈢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非全程錄音,而有多次中斷之情形,已違背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證據;㈣證人林鴻明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92年10月間7次向陳建邦購買海洛因,而是由綽號少年仔之男子拿給海洛因完成交付,並當場指認聲請人即是少年仔,惟證人上開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況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在警局指認向陳建邦及聲請人購買毒品,是因伊說沒有警察不相信,將伊帶到一個房間,恐嚇要打伊,伊很害怕,實際上伊施用的毒品是向紅毛港的朋友拿的等語,益證證人林鴻明在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聲請人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指其與陳建邦分別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重量及純度不一,且證人楊進田於偵審中亦證述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放置在聲請人住處等語,足認陳建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已陳述陳建邦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到其住處,再以電話通知其送毒品及收錢,且對照通聯紀錄及監聽紀錄內容,陳建邦與林鴻明通聯後,陳建邦隨即與聲請人通聯,內容與聲請人陳述相符,應認聲請人警詢陳述可信。另聲請人就其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取得來源先後陳述不一,而由證人楊進田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楊進田係經由聲請人提醒始知有遺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之情,證人楊進田倘有遺落物稀價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豈有不察覺之理?因認聲請人上開辯解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再聲請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威逼誘導,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以經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和順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遭不法取供,於法院訊問中陳述未遭員警不當訊問,故無從證明聲請人有遭不正方法取供(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另聲請人雖指稱警員未讓其聘請律師在場,然查警員製作筆錄時,已先聲明「被告有㈠保持緘默,無需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㈡可以聘請律師,㈢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警員有不讓其聘請律師到場之證據,且即或未有律師在場,亦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有遭警員威逼利誘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又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2「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甲○○警詢陳述,已依警詢錄音帶內容逐字逐句製成警詢錄音內容,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為陳述,業如前述,自仍應認被告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予以詳細說明,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節,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聲請人所稱證人林鴻明在警詢時之陳述,遭警員恐嚇,所述與實情不符,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以經勘驗林鴻明警詢錄音帶結果,證人林鴻明於警詢時就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無精神恍惚情事,於偵審中證稱:「我打的7通電話中,前2次我沒有去赴約,後面5次是對方沒有來」等語。又與陳建邦、甲○○於92年10月10日21時12分46秒通聯內容「我(指聲請人甲○○)處理好了」等語不符,又相約7次見面,卻能一次又一次相約,一次又一次爽約而未獲見面,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應認林鴻明在偵審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審理由,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新證據,或不足以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均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況聲請人以同樣理由,已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7年聲再字第26號、45號裁定可考,其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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