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秉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秉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東」),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279公里處,疏未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情形,應顯示方向燈,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乃於該處貿然往東進行迴轉,適 黃湘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黃湘雅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宋秉原所騎乘機車左側車分發生碰撞,黃湘雅並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右橈骨骨折、雙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宋秉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湘雅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宋秉原知悉黃湘雅因上開碰撞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黃湘雅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上情。案經黃湘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宋秉原前於偵訊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湘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查被告本案是因其有前述疏失肇事,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其所受傷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並受傷仍逕自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其知悉告訴人因此有受傷,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肇事原因為上開過失情節,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甚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訴卷第17頁)、素行、告訴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其該罪刑是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有不該,但就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對於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之外,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機會(見交訴卷第15頁),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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