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高維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大同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處其父親之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8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
000號1樓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致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尚有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認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20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不諱(見第一分局卷第2至3頁;民雄分局卷第3至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3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卷第8至9頁;民雄分局卷第26至2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然始終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阿忠 」,但並無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第一分局卷第3頁),故被告就此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丁怡瑄 ,但經查詢案外人丁怡瑄之全國前案資料,其除了施用毒品案件外,僅有1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案件起訴犯罪事實,並無案外人丁怡瑄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此有案外人丁怡瑄之臺灣高等法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26號等起訴書可參。從而,也難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暨其於111年8月15日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民雄分局卷第1頁)、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中,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1之物則是被告供己施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民雄分局卷第3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卷第31頁反面),又附表編號2之物經送鑑定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見前述。故附表編號1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物,除偵查中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裝放之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個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1包(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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