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禹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王禹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王禹潔(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7,852元,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2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5頁),足徵悔意。另衡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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