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先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先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先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先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2時至翌(3)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之「世賢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日2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文化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睡著,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