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 鄭美雲 相對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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