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芷菱
選任辯護人林瑞珠律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菱與 馮聖崴 (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聖崴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先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馮聖崴指示張芷菱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上面填寫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新員 農店,張芷菱與馮聖崴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芷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聖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推特頁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紀錄、轉帳1,500元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包裹照片、物流追縱貨件明細、拆包裹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共犯馮聖崴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賺取價差,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認定明確,是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旋為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應構成幫助犯,然本件被告明知共犯馮聖崴販賣毒品,仍寄送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應係與共犯馮聖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馮聖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否認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素珍
法 官陳怡潔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02公克
2
蘋果牌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