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忠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張忠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任何意見,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名相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手段類似,犯案時間相隔緊密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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